8.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規定,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法院應裁定將之安置於哪一種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A)少年矯正學校
(B)中途學校
(C)慈暉學校
(D)希望學校
統計: A(619), B(1660), C(473), D(104), E(0) #1358277
詳解 (共 10 筆)
國民教育法中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然而,青少年一旦犯罪服刑之後,即失去了正規教育的機會。法務部為貫徹教育刑的理念,期使一時迷途之少年獲得繼續求學之機會,早在民國六十二年及六十七年間即依私立學校法和補習教育法之規定,分別於新竹少年監獄及桃園、彰化、高雄三所少年輔育院辦理附設補校業務;惟因受客觀環境、法源依據、經費及師資人力之限制,成效難以彰顯。民國七十九年,遵照行政院「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應學校化,並充實師資設備」之指示,由教育部出面協調,將原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自行附設之補校改制,轉與所在地附近之國民中小學、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合作,正式成立一般各級學校補校分校。
然而,自實施補校分校教學制度以來,仍有一些相關問題產生,例如:分校業務多由原校教師或代理、代課教師兼任,缺乏專任教師致教學效果受到影響;業務監督難以一貫;教師待遇與福利無法徹底解決……等等。法務部乃進一步研究,決定將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改制為學校。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少年矯正學校設置暨教育實施通則」(以下簡稱實施通則),該通則公布施行後,法務部得於六年內就現有之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監獄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全國首見的兩所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與「誠正中學」同時改制成立。

此法已廢
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第 22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
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
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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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美希望學校 Hope Language Scho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