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何種廠商得為採購之分包廠商?
(A)提供該採購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B)屬政黨關係企業之廠商
(C)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
(D)負責人由該招標機關首長兼任之廠商
(E)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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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46), C(2), D(2), E(153) #1707605
統計: A(41), B(46), C(2), D(2), E(153) #1707605
詳解 (共 5 筆)
#2962178
施行細則41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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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1901
下列何種廠商得為採購之分包廠商?
(A) 提供該採購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A) 提供該採購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1項第5款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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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屬政黨關係企業之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1項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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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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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負責人由該招標機關首長兼任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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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原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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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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