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與乙、丙、丁三人邀集四名傳播妹在某汽車旅館開海洛因 PARTY,警察據報獲悉後前往查 緝,果然發現甲與乙、丙、丁三人所在房間果有疑似海洛因粉末,然甲與乙、丙、丁三人均不 願配合協助調查,警察乃將甲與乙、丙、丁三人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偵辦。以下有關警察的 偵查作為之敘述,何者合法?
(A)警察不顧甲、乙、丙、丁四人的反對,逕自採取四人的指紋比對
(B)警察逕自對於甲、乙、丙、丁四人插管取尿送驗
(C)警察逕自對於甲、乙、丙、丁四人採取血液送驗
(D)警察逕自對於甲、乙、丙、丁四人實施偵訊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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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9), B(29), C(19), D(80), E(0) #1765538
統計: A(1189), B(29), C(19), D(80), E(0) #1765538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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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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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3463
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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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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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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