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甲夫列乙妻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主張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卻不盡法定 扶養義務,求為裁判命乙自收受該書狀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 1 萬元。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法院為本案裁判時,得不受甲就給付方法之聲請意旨所拘束
(B)在本案審理過程,甲提出之證據,如乙不同意予以調查時,法院不得加以調查
(C)甲、乙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不得成立程序上和解,縱使成立和解亦不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 效力
(D)在本案審理過程,乙得請求裁判確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此時,兩造不得合意由原法院 適用原非訟程序審理乙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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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9), B(22), C(26), D(78), E(0) #184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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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1768
(A)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1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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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院為本案裁判時,得不受甲就給付方法之聲請意旨所拘束(參家事法100) 
(B)在本案審理過程,甲提出之證據,如乙不同意予以調查時,法院加以調查 
(C)甲、乙於本案程序進行中,成立程序上和解,縱使成立和解亦不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 效力(參家事法45、101) 

(D)在本案審理過程,乙得請求裁判確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此時,兩造合意由原法院 適用原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乙之請求(參家事法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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