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懲戒乃指公務員因違反基於公務員身分所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
(B)懲戒和懲處皆須經由懲戒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C)懲戒主要乃針對公務員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之
(D)懲戒案件若遇情節重大者,得於程序進行中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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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6), B(4786), C(100), D(155), E(0) #2436692
統計: A(176), B(4786), C(100), D(155), E(0) #2436692
詳解 (共 8 筆)
#5916733
(一)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懲戒責任,係指公務員應承受司法機關為維持官箴,依懲戒法律規定,而對其課予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處罰的責任。
懲處責任,係指公務人員應承受主管機關為維持官箴,依考績法等規定,而對其課予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處罰的責任。
(二)懲戒與懲處之差異
1.法律依據:懲戒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其憲法依據為憲法第77條;懲處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
2.適用對象:公務員懲戒法未明確界定適用對象,目前實務見解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屬廣義公務員界定;公務員考績法亦無明確界定適用對象,係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界定,即以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常任文官為範圍,可謂採最狹義公務人員之界定。
3.處罰機關:懲戒之決定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法院;懲處,則屬各機關之職權,只要認為所屬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或其他廢弛職務之行為,即可予以懲處。
4.處罰流程:懲戒之行使採機關外部程序,循準司法、司法途徑為之,原則上應由各院、部會首長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法院審議;懲處之行使,則採機關內部或行政隸屬機關之間的程序,原則上由各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遞送本機關首長核定,或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5.處罰種類:懲戒之種類有免職、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九種,其性質涵括工作剝奪、財產減損與名譽傷害三類;懲處之種類則有考列丁等免職、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記一大過、記過與申誡五種,其性質僅有工作的剝奪與名譽之傷害兩類。
6.處罰效果:懲戒之記過處分,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懲處之申誡,一年內累積達三次者相當於記過一次,達九次者相當於記一大過,達十八次者相當於記二大過,即達應予免職之程度。另外,懲戒處罰一旦確定,即生效力,並無功過相抵問題;而懲處處罰,除一次記二大過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外,其他記一大過、記過、申誡三種處罰,在年度內功過可以相抵,並作為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7.救濟管道:懲戒處罰一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法院議決,除發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九種情事,得提起再審議之訴外,已無任何救濟管道,可說是「一審終結,得再審議」。懲處處罰在權責機關決定後,如屬與工作權有關的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丁等免職處分,可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若不服復審決定,尚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一、二審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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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前身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17日因立法院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而改名,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中的終審法院。
懲戒處分: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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