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輔助登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須經社會福利機關為輔助宣告
(B)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C)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證明,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行為或法院指定情事,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D)受輔助宣告者,須為輔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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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46), B(38), C(402), D(12), E(0) #860403
統計: A(1546), B(38), C(402), D(12), E(0) #860403
詳解 (共 5 筆)
#1179389
- 戶籍法第十二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是法院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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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07
受輔助宣告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
受輔助宣告人僅民法第15條之2各項重要法律行為須 經輔助人同意外,其餘之法律行為不因輔助宣告而受影 響,因此,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 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摘錄網址 http://www.htaiping.taichung.gov.tw/print_taiping.asp?theme=20&filex=15 太平區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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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10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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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4485
選項(C)
(資料來源:https://household.kcg.gov.tw/household/CaseStudyView.aspx?Cond=01a5e374-352d-4e98-83b9-e7c2a8f27a82)
《實例說明》
黃先生之母黃女士因患妄想症不願自行辦理印鑑登記辦理土地繼承,經法院裁定並指定黃先生為輔助人,惟黃先生欲以黃女士之輔助人身分代為辦理印鑑登記。
黃先生之母黃女士因患妄想症不願自行辦理印鑑登記辦理土地繼承,經法院裁定並指定黃先生為輔助人,惟黃先生欲以黃女士之輔助人身分代為辦理印鑑登記。
《處理方式》
依據內政部97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 0970156136號函示略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本案黃女士既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則其性質與監護宣告 有別。是故辦理其印鑑登記,仍須經本人親筆簽名蓋章始得辦理。倘黃女士身心狀況確實無法明示辦理印鑑登記事項,則須向法院再次提出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之申請,俾利黃先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黃女士辦理印鑑證明登記。
依據內政部97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 0970156136號函示略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本案黃女士既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則其性質與監護宣告 有別。是故辦理其印鑑登記,仍須經本人親筆簽名蓋章始得辦理。倘黃女士身心狀況確實無法明示辦理印鑑登記事項,則須向法院再次提出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之申請,俾利黃先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黃女士辦理印鑑證明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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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777
A是要改法院嗎
C出自哪個法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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