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懲戒權之行使,由懲戒法院為之
(B)受懲戒之對象,限於現職公務員
(C)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非因故意或過失不予懲戒
(D)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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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3035), C(211), D(264), E(0) #3311197
統計: A(52), B(3035), C(211), D(264), E(0) #3311197
詳解 (共 4 筆)
#6250009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之敘述
(A) 懲戒權之行使,由懲戒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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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1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2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3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4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5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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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受懲戒之對象,限於現職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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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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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非因故意或過失不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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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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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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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2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3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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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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