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行政契約之調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情事變更而調整契約內容,僅有隸屬關係契約適用之
(B)行政契約締結後,人民亦得因情事變更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C)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行政機關或人民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行政契約之內容
(D)為維護公益,行政機關或人民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統計: A(98), B(1801), C(751), D(601), E(0) #3017537
詳解 (共 10 筆)
(X)錯誤,無隸屬關係也可以,譬如台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垃圾清運契約(平行關係),後來發生什麼原本無法預料的事,本來就可以請求調整契約內容
(O)正確,行政契約原則上雙方是站在平等的立場,可調整的理由同前
(X)錯誤,只有行政機關可以,人民不行
(X)錯誤,只有行政機關可以,人民不行
換個角度想,關於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或維護公益這件事,是僅屬於行政機關的責任跟判斷,不需要人民去考慮(簡單來說就是,公益這件事政府說了算)
行政契約之類型-對等契約與隸屬契約依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否對等可以分為對等契約及隸屬契約: 1. 對等契約在當事人地位平等,無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達到規制彼此法律關係之效果(例如:皆為行政機關時);此時,締結行政契約便是較為可行甚至是不可或缺之方式,既然是對等契約,通常大部分會是雙務契約。且由於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有足夠磋商之能力,因此,法規也不會做過多的保護弱勢一方的規定。 2. 隸屬契約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即為隸屬契約,通常係由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所締結,而由於契約一方較為弱勢,行政程序法會有較多相關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42條),以期保護較弱勢一方之地位。原則上來說,若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為行政契約的約定內容者,即屬於隸屬契約之其中一種情形。 |
(行政程序法147的1項沒寫主詞✏所以有可能是H跟H之間或H跟人民之間✏對等契約也適用)
(D) 為維護公益,行政機關或人民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行政程序法147的2項
關行政契約之調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B
(A)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情事變更而調整契約內容,僅有隸屬關係契約適用之
→X,皆適用
(B)行政契約締結後,人民亦得因情事變更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O
, 參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1項
(C)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行政機關或人民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行政契約之內容
→X,參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1項
(D)為維護公益,行政機關或人民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X,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參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