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有關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仍對相對人有拘束力
(B)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相對人亦不得再循正常救濟程序為爭訟
(C)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機關仍得於法定要件下依職權撤銷之
(D)行政處分之執行,機關無須事先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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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66), B(703), C(59), D(158), E(0) #3017542

詳解 (共 8 筆)

#5786978

● 形式存續力 ➜ 對人民的效力(逾法定救濟期間)➜ 不可爭力

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該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不能依法訴請救濟,亦即不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該處分因而發生不可爭力,又稱「不可撤銷性」。

(A)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效果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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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9061

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形式存續力

一、意義

形式存續力,又稱為「不可爭力」,行政處分無法再依通常救濟方法將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備了形式存續力,產生了所謂的不可爭性。

二、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1.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2.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3.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三、打破形式存續力的大門—行政程序的再開

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象徵的是此行政處分無法再透過通常管道救濟(例如: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並非全無再救濟之可能,而係必須透過特別救濟程序為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即是行政程序的再開,相當於訴訟程序當中再審的概念,當符合得行政程序再開的要件時,即可使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資料來源: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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