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有關申訴、再申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申誡一次之懲處,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B)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仍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C)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D)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 之決定
統計: A(2122), B(450), C(410), D(264), E(0) #3017550
詳解 (共 7 筆)
(A) 公務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申誡一次之懲處,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B)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仍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C)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第 61 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D)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 5 條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保訓會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以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函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公務人員對於機關作成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及記一大功、記功、嘉獎等獎懲結果,認屬行政處分,對該等處分不服者,均改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