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白承認屬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
(A)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
(B)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C)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
(D)人民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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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4), B(689), C(1103), D(1440), E(0) #2988978

詳解 (共 7 筆)

#5604007

(A)J672【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違憲?】: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B) 釋字第763號【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C) 釋字第810號【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案】:J810推翻J719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D) 釋字第469號【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國賠並非是財產權,而是憲法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意旨*

386
1
#5601541
A釋字672➡️合憲
B釋字763➡️合憲
C釋字719➡️合憲
45
1
#5728074

(D) 這個選項要小心,這裡筆記提醒自己,因為會誤想到 J400 ,J400 說的是 補償,非賠償!!
J400 私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予損失補償。本釋字亦涉及平等原則財產權


借摩友Jacqueline Qiu ·上面的筆記一下...

(C) 釋字第810號【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案】:J810推翻J719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D) 釋字第469號【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國賠並非是財產權,而是憲法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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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2603
d人民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保障人民 藉由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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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白承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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