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不是警察使用警銬之時機與應遵守之事項?
(A) 經警察通知到場之人,拒絕配合身分查證時
(B) 臨檢盤查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
(C) 駕駛人抗拒酒測,而毀損酒測器時
(D) 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統計: A(2806), B(49), C(83), D(281), E(0) #346968
詳解 (共 4 筆)
不是 (A) 經警察通知到場之人,拒絕配合身分查證時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後,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拘留、罰鍰。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II. 因圖利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B) 臨檢盤查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5
警械使用條例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經核定戒具)
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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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駕駛人抗拒酒測,而毀損酒測器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留置、管束人,得使用警銬、其他核定戒具的時機,口訣: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之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但依第 3 條 第 3 款 以警棍制止較適合
另依第 4 條 第 2 項 得併使用警銬
(D) 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事後報告長官:
警棍制止、使用警刀或槍械、使用警銬、使用其他經核定戒具
事後不用報告長官:警棍指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0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