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實施跟監,下列何者不是法定應遵守之事項?
(A) 其目的限於防止重大之特定犯罪
(B) 跟監範圍限於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C) 得運用竊聽器、針孔錄影器等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
(D) 跟監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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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5), B(121), C(1525), D(71), E(0) #346973
統計: A(235), B(121), C(1525), D(71), E(0) #346973
詳解 (共 7 筆)
#283161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1條
一. 須防止特定之犯罪,為有必要者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職業性、集團性、組織性、習慣性=職集組習="直擊主席")
二. 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
三. 限於一定期間內
(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以1年為限,亦即最多2年)
四.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
五.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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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346
需五年以上,故推定為重大。
竊聽,已違反公開及合理期待之規範,亦應為通訊監察規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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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984
竊聽跟針孔錄影應該是通訊監察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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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8662
(A) 其目的限於防止重大之特定犯罪
正確
(B) 跟監範圍限於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正確
(C) 得運用竊聽器、針孔錄影器等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
既然為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不可以運用竊聽器、針孔錄影器
(D) 跟監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正確
跟監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A) (B)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D)
跟監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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