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保險契約有下列何種情事發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
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A)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B)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C)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D)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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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7), B(4160), C(393), D(892), E(0) #1971886
統計: A(1517), B(4160), C(393), D(892), E(0) #1971886
詳解 (共 10 筆)
#4162976
簡單來說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退還 要保人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給與 受益人(或為遺產)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退還 要保人
四、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退還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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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3797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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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8950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第 20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 16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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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3116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A) --- 有21條之1但書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B) --- 有21條之2但書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C) --- 有21條之1但書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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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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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思考:20條的1.3.4項都是「被保險人」故意為之,所以保險公司不賠;但1.3要保人也沒犯錯,所以不能白繳一年,可以返還應得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第2項是要保人的錯,保險公司還是可以理賠「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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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5314
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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