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法官對於精神障礙之被告判處監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必須精神障礙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始得宣告監護處分
(B)監護期間為 5 年,必要時得延長,但以 1 次為限
(C)若確定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應宣告監護處分
(D)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減輕刑罰者,不得再宣告監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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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34), B(155), C(123), D(21), E(0) #3073491
統計: A(1634), B(155), C(123), D(21), E(0) #3073491
詳解 (共 3 筆)
#5778668
第 87 條 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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