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乙、丙、丁共有 A 土地,甲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丙、丁應有部分各為
六分之一。甲因協議分割不成(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A 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乃以乙、丙、丁為被告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定甲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並以此計算予以徵收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後,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試問:
⑴乙主張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之價額為四百萬元,故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四百萬元計算徵收訴訟費用,始為適法。則乙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12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一)乙之主張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2、本題中,甲為原告,其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00萬元。乙提起上訴時,主張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00萬元,此時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容有疑問。實務見解認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3、本題依實務見解,此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之規定以甲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00萬元為準,乙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乙為被告而有異。故乙之主張無理由。
詳解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訴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且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乙、丙、丁共有A地,應有部分甲為二分之一;乙、丙、丁各為六分之一。因協議分割不成,甲遂以乙、丙、丁為被告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一審法院核定甲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額為1200萬元,並以此計收裁判費。第一審判決後,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仍應以1200萬元計收第二審裁判費。惟乙主張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額為400萬元,應以此計收第二審裁判費,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