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二)、不屬於該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之兩大類對象包括:(1)專業投資機構」(2)「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金融消費者是為了滿足支付結算、獲取信用或金融資產運用等金融性生活需求,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
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