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各共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則上依共有人約定或法律規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者,依民817II,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
(二)共有物分割是否對抵押權人發生效力:
1.依民824-1II,原則上,抵押權人權利不受共有物分割而影響;但有下列情形者,抵押權移轉於抵押人所紛得之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之訴訟而未參加
2.民824-1III,如有第2項但書情形(抵押權利外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且該共有人係以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者,準用民881物上代位;即抵押權人對該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價金或所得補償之金錢,有權利質權。
3.又民824-1IV,第3項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惟依第5項,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且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