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毋庸為任何處分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25條第1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2.甲於法院調查中甲因與乙於訴外成立和解而自動撤回自訴,符合在地依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效力相當於未經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毋庸為任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