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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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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 108 國立政治大學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_法律學系(民法組):民事財產法#99089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四、梁女乃A地B屋 之所有人,身後有甲乙丁四位繼承人。乙、丙、丁 居海外,僅甲在台灣生活。請問:
(一)甲得否就A地B屋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5%
相關申論題
(二)甲覺得B屋(四合院)有大肆整建必要,得否單獨決定拆除西側廂房重建?10%
#414236
(三)A地遭X無權占有經營停車場,甲得否單獨向X請求返當得利? 10%
#414237
一、甲出於強盗的目的而出手殺害A,並立刻Line好友乙·要乙馬上趕到現場·完 全不知情的乙抵達時發現A斷氣不久,聽甲說明情況與目的後,決定與甲共同搜刮A身上所有值錢的物品。未料兩人剛動手就發現附近有警察巡邏,雙雙落荒而逃,一無所獲。請問甲、乙之刑事責任為何?(不須論述中止犯·中止犯相關論述不予計分)
#414238
二、甲男欲與其女友乙分手,乙不願意。甲為求擺脫乙,遂佯稱先前之所以提議分手,是因為家人強烈反對,既然兩人戀情無法獲得祝福,不如兩人殉情共死。乙誤以為甲深愛自己到願意赴死,大受感動而同意甲之殉情建議。甲先購買安眠藥,再到賣場購買烤肉架、木炭等物品,隨後返回租屋處,各自寫遗書、服用安眠後,再燒炭自殺。實際上,甲僅服用低劑量之安眠藥,甲趁乙熟睡後,打電話給119而獲救,仍不治死亡。數遇後,甲 於某夜飲酒後,搭乘丙駕驶之公車甲因不勝酒力,躺臥於公車走道地板上,丙勸導甲不要躺臥在地板上。正當丙駕車從某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十字路口左轉之際,甲勃然大怒,起身靠近丙所在駕駛座之右侧,以左手 抓住丙之頭髮,右手持美工刀猛朝丙之頸部割劃。丙及時察覺立即煞車,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停車後,兩人產生扭打,丙順利奪下甲之美工刀,但身上仍有多處淺撕裂傷。經同車乘客報警後逮捕甲。試問:甲之行為在 刑法上應如何論處?
#414239
(一) 監察院受理相關人民陳情,並進行調查後,認定「捍衛台灣民主委員會」設於總統府,為總統所屬機關。 然而公務員之懲處,並非總統之權限,故本法顯然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精神。監察院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請問,此件聲請,大法官是否應受理?(15%)
#414240
(二) 設若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解釋之案件,則「捍衛台灣民主委員會」設於總統府之下,並由總統任命委員, 是否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請引用憲法條 文、大法官相關解釋、憲法學理,並陳述正反雙方可 能之主張,綜合分析並作成結論。(25%)
#414241
(一)A大學深知作家B極具爭議性,可能引發校內教師、學生不同意見,為確保演講活動順利舉行,因此欲在演講當日規設置「意見表達專區」,限制校内外欲傳達各種意見的人士,必須至該區表達意見。請問,A大學是否可以設置此「意見表達專區」?(15%)
#414242
(二) 演講當日一群對B深感厭惡的學生,衝入演講地,上台將B團團包圍,並以自備麥克風高聲表達抗議,最終導致演講被迫中斷取消。事後,A 大學依據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程序, 對當日參與抗議活動的學生處以「申誡一次」處分。遭處罰的學生主張學校的處分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請問學生的主張是否有理由?(15%)
#414243
三、在有關憲法基本權與立法者之關係上,請先試讀以下兩段文字 。Robert Alexy 提出「基本極大化誡命」(Optimierungsgebote),認為唯有不斷充實、精緻化基本權利的體系內容,將基本權利構築成完備無缺的價值秩序,要求立法者依循這個價值秩序來發動其權限,才能落實基本權利對立法者的全面拘束,也才能落實滴水不漏的權利保護。立法者必須被定位成「基本權執行機關 (Grundrechtsvollzug)」其權限行使以忠實具體化基本權利所預設的價值內涵為核心,以確保立法權對基本權利的服從。 Ernst-Wolfgang Bockenforde則主張基本權作為框架秩序(Rahmanordnung), 批評說如推促基本權利規範內涵「極大化」的發展方向,以及這個發展方向所設定的「無漏洞權利保護」的理想目標,將導致立法者的政治運作與政治形成空間被無止境地壓縮。基本權利與立法者的關係,並不應該建立在基本權利作為「極大化誡命」的前提之上,反而應該基於维護民主意志自由形成的考量,將基本權利預先設定的規範內涵儘可能退到最外圍的框架限制,藉此儘可能留給立法者充分的政治形成空間,以保護議會民主不至於在基本權利的拘束下遭受危害或扭曲,是以,唯有將憲法及基本權利視為一套形式化導向的「框架秩序」,才能恰當詮釋基本權利與立法者之間的關係。 請以國内任兩號「對立」之大法官解釋為例(大法官對於立法形成自由必須採取截然不同態度),說明憲法基本椎與立法者形成自由之緊張關係:請運用前述兩位學者之說法加以發揮論述一不論考生個人對於所提出之大法官解釋多數意見 的看法為何,並請於最後從理論角度重新回到核心命題,提出考生個人規範性的 看法。
#414244
一、於下列三種情形,當事人皆主張其財產權受害而請釋惠1.已退休公務人員A主張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法第36條第1項规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领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使其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消滅,侵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2.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1條规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当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给或死亡之当月止·」國民年金被保险人B於100年8月3日死亡,其遺屬C遲至103年9月4日始出遺屬年金之申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依此一规定核定自103年9月起發给遺屬年金。C主張勞保局未核定自被保險人B死亡當月發給,使害其惠法上之財權。3.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並未規定勞工保險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被保險人D 因發生保險享故,請領勞保给付,勞工保險局認為其並未符合加保資格拒絕給付。D不服,提起訴訟救濟,獲勝訴訟決確定。勞保局因此對D為勞保給付,惟並未給予遲延利息。D主張勞保條例未規定勞保給付遲延給付利息,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以上情形,當事人所分別主張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請求權以及勞保給付遲延給付利息請求權,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請說明之。(五十分)
#41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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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 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班招生考試_法律系(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9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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