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3.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
.
職安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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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細5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
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
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作目的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