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釋字第503號意旨
1. 解釋文
參酌釋字第第503號意旨,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2. 法理基礎
按前揭解釋文,旨在釐清「一罪不二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競合評述
1. 法規範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簡稱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2. 競合之處置
按社維法第38條之立法設計,明定違反社維法行為,如同時違法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本條後段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參酌釋字第808號意旨,合先敘明。
惟社維法分則所規範的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
3. 結論
原則上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仍採行使刑事先理原則,而處罰部分如為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沒入,其處罰目的在於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仍得依社維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