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就「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遴聘時機,說明如下: (一)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防火管理人之遴聘時機: 1.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2.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3.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二)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保安監督人之遴聘時機: 1.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 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2.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3.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4.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爆竹煙火監督人之遴聘時機: 1.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 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2.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3.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 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 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