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包含將來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合先敘明:
(一)乙主張甲擅自闖越紅燈肇致車禍,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意旨在於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同有過失時,須減輕加害人之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2.本件,丙雖非直接與有過失之行為人,學理通說皆認為丙須承擔甲之過失,從而減輕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同採此見解。故乙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乙主張應扣除其至甲有謀生能力時止因而得免支出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學理稱之為損益相抵,亦即,就同一事實而言,如使債權人遭受損害同時又獲得利益,就受有利益之部分應就損害賠償之額度扣除。
2.本件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即採此見解。是以 ,乙之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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