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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專技高考_會計師:稅務法規#25613
科目:稅務法規(稅務相關法規)
年份:104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四、某甲民國 100 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送達,繳納期間為 100 年 11 月 1 日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週三)止, 該地價稅核定應納稅額為 10,000 元,請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申論題內容

⑵若某甲對核定之應納稅額 10,000 元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何期 間內提起「復查」?(2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Gufang Lin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詳解 提供者:楊世韓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