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2 司法官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及律師、專技高考_律師_各類科:憲法與行政法#79834
科目:憲法與行政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二、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 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 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 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 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 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 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 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 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申論題內容

⑵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1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 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10 分) 2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3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代號:30110 | 30910 頁次:5-4 第 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9 條第 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 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42 條第 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 一種。) 登 記 原 因 (代碼) 意 義 土 地 標 示 部 建 物 標 示 部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土 地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備 註 註記 在 標 示 部 所 有 權 部 或 他 項 權 利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內 註 記 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 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 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 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 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 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 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 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 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