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針對交通裁決之罰鍰事件,當事人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⑷審理之原則為何?(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239-4,被告收速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審理原則: 1.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提起確認之訴,有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3.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即返還 4.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請求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5.237-7:得不經言詞辯論
詳解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時適用以下原則:
一、言詞審理原則
二、直接審理原則
三、公開審理原則
四、自由心證原則
五、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六、情勢變更原則
詳解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237-7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詳解
審理原則為:
1.依法處理:行政機關和法院得於法律準則下,依據法律審理,不得違背法律原則。
2.職權調查原則:得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左右。
3.自由心證:審判人員得依據經驗根據真偽加以判斷,不得做出對於有損當事人權益之判決。
4.比例原則:對於有相同之手段者,應選擇對於當人權益受損最小之原則為之。
詳解
依簡易訴訟程序方式審理
詳解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即有簡易迅速性,費用低廉性,降低兩造對立等審判原則。
詳解
書面審理原則
詳解
迅速審判 簡易訴訟
詳解
因避免增加當事人程序之不便,
得不經言詞辯論審理,
另有重新審查之程序。
詳解
第237條之4(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處置)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