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11條。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1. 教育、公益、慈善團體或機構,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2.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3.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4. 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5.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6.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7. 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良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得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8. 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劃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其分攤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