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何種情況下應指派或指定律師為其辯 護?有無例外?(13 分)
某甲為原住民,涉犯刑法告訴乃論之傷害罪, 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 在偵、審階段,應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12 分)
-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