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34-1條中明文規定,針對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建築被徵收致無屋可居者,應由需用土地人訂定安置計畫,內容須包含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等。
補充說明:
- 第1項: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 第2項: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都市更新條例」
依第4條、第36條及57條規定,都市更新條例涉及拆除原有建築物者,應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需表明拆遷安置計畫或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並與住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本於真誠磋商精神協調,若協調不成則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再行協調;另若未符合前述住戶,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一年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4條規定中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審酌更新單元內現況後,提供住戶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必要時可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協助。
補充說明:
- 第4條第1項第1款:「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 第36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 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 一、由實施者於以代為之。
-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 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者,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相關期限辦理拆遷或遷移;協調不成則以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請求後應再行協調‧‧‧
- 第62條:權利變換範圍內佔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核報。
- 第84條
-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權力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因其所居住建築物計畫拆除或遷移,致無屋可居住者,除已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拆遷安置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予以安置者外,於建築物拆除或遷移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或以專案方式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2項:前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除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認定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更新單元內之實際狀況,依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認定之。
「住宅法」
- 第4條第2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
- 二、特殊境遇家庭。
-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 七、身心障礙者。
-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 九、原住民。
- 十、災民。
- 十一、遊民。
-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