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過去,軍警人員與國家之間,被認為係屬所謂「特別權力關係」 ,其特徵包括義務人所服義務具不特定性,且對之無從提起行政救濟。今,K 市消防局基於消防需要,在未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與 第 2 項之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 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 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並認為此乃公務員本應服之義務,且又屬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之要求,因此逕自依其所訂定的「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規定,在未取得消防隊員同 意之前提下,對未領取加班費且未就超勤時數休假之消防人員,直接以 獎勵補償之方式補償。消防隊員甲,對於其所屬消防局之作為有所不服。 試問,其得如何提起救濟?且又應為如何之主張?(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