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種偵訊方式非為適法。
檢察官在得知有犯罪嫌疑時,可不經告發或告訴,隨即開始偵查。在其中,被認為有犯罪嫌疑人之人,即為被告之適格,其應享有被告之權利,若在傳訊中,應被告知其有犯罪嫌疑之所有罪名、可以請辯護人為其辯護、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可為緘默權之行使。其中,緘默權的行使是以被告並沒有義務積極證明自身所為之犯罪,使自身遭受刑事處罰之法理。若以證人傳訊,雖也有為避免自己或其親友遭訴訟,而有拒絕證言權的行使,然而即使如此,其他被告應為保障之部分卻沒有被保障,而造成被告防禦權的剝奪。對於所取得之對被告本人不利之證言,難謂非以欺騙方式所得,其對於被告本人之追訴並無證據能力;然而對於共同被告而言,並非在不自證己罪的保護範圍內,所以被告本人以證人身分傳訊所為之證言,對於共同被告仍有證據能力。在此題中,檢察官以證人傳訊甲為陳述,雖然有告知甲有拒絕證言權之權利,然而甲仍是被認為為被告,以證人偵訊甲並非適法,其證言對於甲本身之犯罪追訴仍無證據能力,但對於共同被告乙,雖然偵訊非適法,但因乙並非在甲之不自證己罪的保障範圍內,其不利於乙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