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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一般民政:地方自治概要#94727
科目:公職◆地方自治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基礎自治體優先原則為地方自治的重要原則之一,近年來政府推動各種 地方振興政策時,亦多以鄉(鎮、市、區)為推動範圍。請問鄉(鎮、 市、區)分別與縣(市) 、直轄市之間的垂直府際關係為何?其有何種事 權爭議的解決途徑?並請從新公共服務的角度,闡述己見。(25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三七我撿豬(已上岸)

(個人覺得這題有點小複雜,主要是區與直轄市之間的府際關係還要區分成原住民區和非原住民區,

 特別是在事權處置的著墨上要有所拿捏,否則篇幅太大會來不及書寫。

 以下為本人的擬答,請參閱。)

府際關係係以地方政府為主體的「水平關係」與「垂直關係」,

前者為同級地方政府的互動關係,後者為中央或上級政府與該地方政府間的互動關係。

茲就題意說明如下。

()垂直府際關係的意涵:

1.定義:泛指上級政府與下級政府之間的關係,包含縣市政府與鄉鎮市公所、直轄市政府與區公所。

2.晚近的性質:

  (1)府際關係乃分治而非管制,意即上、下級政府間統治權的垂直劃分是基於權限區隔,而非權力鎮壓。

  (2)府際關係形成並非基於政府既有的層級、建制等法定地位,而是側重於功能及業務導向,

     進言之,各級政府的建立是基於共同解決問題而採取合作方式辦理特定事務。

()事權爭議的解決途徑:

1.依地方制度法21條指出,地方自治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

  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

  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2.依地方制度法77條指出:

  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3.直轄市的原住民區區公所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

  若是事權有爭議時可依地方制度法83-2條,準用縣與鄉鎮市關係,亦即77條規定處理。

4.直轄市非原住民區之區公所,不具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乃屬直轄市所屬機關,故有層級節制之關係。

  若區公所認為直轄市政府的處分違法或不當,可依訴願法提其訴願。

()以新公共服務角度詮釋府際關係事權爭議的處置:

1.應基於追求整體公共利益,而非單一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

2.處置的重點應側重於服務公民,更勝於企業精神。

3.處置的應有建立策略網絡的思維模式。

4.處置應理解各自的課責範疇。

綜上所述,垂直府際關係泛指上下級政府間的關係,其爭議解決可依地方制度法21、77條或依訴願法處理。

基於新公共服務的理念,事權爭議處置應重視公共利益、服務公民、策略思考、理解課責等。

詳解 提供者:108地特已考上

解題:請問鄉(鎮、 市、區)分別與縣(市) 、直轄市之間的垂直府際關係為何?其有何種事權爭議的解決途徑?並請從新公共服務的角度,闡述己見。
→府際關係的概念
→NPS概念:公民服務導向、重視公民精神、共享利益與責任分攤、策略思維、民主行動(公民聯盟與社群的建立
→ NPS下,如何解決事權爭議?

答題大綱

前言:隨著新興議題不斷出現,政府組織型態也越趨多元,就府際關係來說已非死板的上對下。
(一)府際關係的意涵
           1. 靜態與動態:法規上的與實際執行的模式
           2. 互動態樣:
             (1)分水平、垂直、矩陣3種
             (2)垂直:單純指上對下之模式,如中央衛福部對台北市
(二)新公共服務下的府際關係
           1. 以擴大公民參與為核心
           2. 政策須符合「因地制宜」之精神
           3. 政策可交由民眾商討(草根性民主)或使用地方與民眾連結之政策網絡
(三)綜上所述,若事權發生爭議,可採取下列途徑
           1. 採法制面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釋字第 527 號
           2. 由都市至農村:若以都市治理模式面對相關問題,可讓基層民眾參與,協力合作或建立相關資源共享平台
           3. 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透過互相合作,使資源最大化,照顧人民生活。
結語:若因事權爭議僵持不下,除了可循既定法規處理外,亦可開啟由下而上的解決途徑(人民、相關社群參與),方符合NPS的精神。

詳解 提供者:鯊鯊上岸了
(一)鄉(鎮、市)雖為縣政府之下級自治團體,縣政府須履行監督的責任,但近年來政府推動振興地方活動時,多以鄉鎮市為推動範圍,因鄉鎮市為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也就是最貼近人民的自治團體,由鄉鎮市開始推行政策,能夠快速了解地區民眾的反應,適時做出修正,以收因地制宜之效。且鄉鎮市數量相較於縣市多非常多,若由鄉鎮市為政策推動範圍,較能避免同縣市不同鄉鎮市間的民情不同而引發反彈。

(二)鄉(鎮、市)及原住民自治區為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層級分為省、直轄市、縣(市)。省非自治團體,而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直轄市下設區, 為直轄市之派出機關,其非地方自治團體,但山地原住民自治區與鄉(鎮、市)同為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縣(市)下則設有鄉、鎮及縣轄市。
  1. 縣(市)與鄉(鎮、市)為上下級監督關係,也就是鄉(鎮、市)須受縣(市)監督。例如,地方制度法中規定鄉(鎮、市)依據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時,須經縣政府備查。
  2. 在對事監督方面:當鄉(鎮、市)辦理自治事項牴觸上級法律時,將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停止適用。
  3. 對人監督方面:則有停職、解職代行處理及代理等方式。

(三)根據地方制度法,當地方自治團體間發生權限爭議時,由下列方式解決:
  1. 直轄市或縣(市)與中央發生權限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之。
  2. 直轄市間或直轄市與縣市間發生權限爭議,由行政院解決之。
  3. 縣(市)與鄉(鎮、市)間發生權限爭議,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解決之。
  4. 鄉(鎮、市)間發生權限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詳解 提供者:Salt L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