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籍勞工甲於宿舍看電視觀賞足球比賽,過程中喝了 2、3 瓶罐裝啤酒, 因覺得不夠,騎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啤酒,惟才剛外出即遭警攔查而查 獲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 10,000 元罰金。因有期徒刑 部分得易科罰金,甲繳交罰金 71,000 元而執行完畢。後就業服務法之主 管機關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 ) ,廢止其聘僱許可。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酒後駕車所觸犯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為有 期徒刑三年以下之輕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最大 速率為每小時 25 公里以下,社會危險性甚低,非屬「情節重大」 。勞動 部則主張外籍勞工觸犯刑法規定即屬情節重大,且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 其判斷。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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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跟移民行政四等特考, 行政法「概要」一樣。 應該是同一位經手過本案訴願的教授出題。
答案就叫AI將判決書改成考場上寫的完的格式就好。
一、外國人甲依法受僱於臺工作。嗣甲某日下班後飲用啤酒,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 毫 克 (1.27 mg/L)。甲因前開行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勞動部認為甲酒後騎電動自行 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 73 條第 6 款、第 74 條、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 條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等規定,發函廢止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雇主乙應於文到後 14 日內為甲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試問,勞動部僅以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其違 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撤銷聘僱許可,是否合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