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第8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包含檢察機關在內: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及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全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意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期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2.依照上述解釋之意旨,憲法第8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亦包含檢察機關在內。
(二)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58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所稱「配置」之內容為何?
1.本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共三級。
2.依本法第58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個配置檢察署,即地方法院配置地方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配置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最高法院配置最高檢察署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