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 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 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 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