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制度下,我國警察及消防人員非為勞工而為依法行政的公務人員,僅能依法組織協會,且依法不得提出集體協商等勞資相關事宜。依工會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其規定在公務人員協會法中,公務人員僅能針對內部工作環境、行政管理等來做協商,不得針對與警政、消防災救災等規定提出協商,限制其與自身勞動權益提升。
(二)警政及消防人員面臨到裝備不佳、設備老舊、勤一休一等多種與自己勞動相關的問題,然而各種法令卻限縮其可以提升勞動權益的機會,其工作危險性高於一般行政公務人員,限制情形過於苛刻,至我國警察及消防人員於危險處境中,故應像過去放寬教師工會的組織權及協商權的情形,特別獨立出來允其行使勞動權利,保障其勞動條件。
(三)針對制度改變的的方法為
1.放寬警察與消防人員組成工會的限制,使其可以針對自己勞動條件來做提供機會保障勞動環境,並可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2.適當放寬協商事項的限制,現行制度僅能針對內部工作環境等狹隘的勞動條件來做協商,並對勞動條件的提升無實質的幫助,故應適當放寬其可以協商內容,如裝備等改善或是工時輪替的間隔等,以提升真正對警政及消防人員實質上助益。
3.禁止權其爭議權的行使,擔憂其組織工會會造成國家安全的危險之虞,故應限制其之爭議權的行使,禁止其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