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11/13 增訂並修正消防法條文
消防法第19條 已做大幅度修正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 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 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 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 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 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補償方式已經沒有明文規定用金錢了
一.滅火活動之強制處分: 為有效進行面火活動,消防法第19條至23條等規定,賦予消防人員得予強制處分之作為如下: (一)消防破壞權- 及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故又稱「破壞消防」 (二)警戒區劃定權- 1.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2.另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亦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三)水源使用權-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四)電源.瓦斯強制權-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二.補償規定 上述強制處分行為,除消防破壞權之行使,可能有侵害無辜民眾之權益外,其餘行為並非必要補償項目.故消防法第19條僅針對非負火災責任者,若因破壞權之行使,使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遭受損失時,得予以適當之補償措施.其相關補償事宜整理如下: (一)補償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補償對象-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之所有人 (三)補償例外-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四)補償方式-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五)補償期限-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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