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之A地為共有土地/依土地法34-1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乙、丙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甲之應有部分,以簡化或消減共有關係、避免所有權畸零分散、降低共有人數。
二、依土地法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丁為B地之地上權人得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使所有與利用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紛爭。
乙、丙之優先購買權為債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乙、丙僅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丁之優先購買為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其契約不得對抗丁(具塗銷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