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方取得甲之第一次自白於法未合,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8-2條推定無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一)、依本法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被告原則不得於夜間行之,除非符合「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夜間始遭拘捕而為人別詢問」「經檢察官或法院同意」、「有急迫情形」等情事,又所稱夜間,為日沒後日出前。因立法者認為夜間時段為正常人之休息時間,故為保障被告休息權避免疲勞訊問,故設有此規定。如違反上述規定,就其所得之證述依本法第158-2條規定,推定不具有任意性排除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警方於晚上6時30分至8時仍在進行詢問行為,顯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本法第100-3條並無如搜索般設有「如白天已開始進行得繼續至夜間」等規定,故甲主張第一次自白為違法取得,實有理由。
二、甲之第二次自白為合法取得,其主張無理由:
(一)、依本法第93條規定,法院對於聲押案件應即時召開羈押庭訊問,深夜始受理聲押聲請者應於次日再為訊問,又如於非深夜期間訊問而進行至深夜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得請求法院於次日再為訊問,法院原則不得拒絕。又所稱深夜,為晚上11點至隔日早上8點。
(二)、本案羈押庭於晚上10時召開一直持續到晚上12時,屬於非深夜期間訊問持續到深夜期間,甲及甲之辯護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暫停並於次日再為訊問,故法院就甲之第二次自白取得,於程序上並無違法面可言。
(三)、有所謂「違法自白之繼續效力」,即以違法方式取得第一次自白,而以合法方式取得第二次自白者,後者之證據能力仍因第一次違法之繼續效力而排除。然肯認該效力之前提,為後者合法自白與前者違法方式,綜合一切因素如不正方法之程度、第二次自白之環境與人物、被告於第二次自白時之神情與流暢度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時始有該效力。於本案而言,甲第一次自白並非因為警方違法詢問,而是因為眼見客觀上證據已遭警方掌握,警方之夜間詢問與甲之第一次自白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能與合法取得之第二次自白有因果關係,故甲第二次自白屬合法取得,甲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