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1項本文)。甲收藏某畫家畫作「奔馬圖」一幅,其同好兼好友藝術鑑賞家以明知該畫為真品,卻向甲聲稱該畫為贗品,甲信其所言,因而將該畫以新臺幣10萬元之低價賣給乙。嗣後,乙稱該畫為真品而以200萬元轉售給不知上情之丙,該畫經鑑定為真品。甲得撤銷與乙間買賣契約及該畫交付行為之意思表示,使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則乙對該畫屬無權占有,又將該畫轉售與丙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乙對該畫無占有權源而受有200萬元之金錢利益,致甲受有奔馬圖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乙應返還甲200萬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乙謊稱奔馬圖為贗品,使甲陷於錯誤,低價售出該畫,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權,乙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善意受讓奔馬圖所有權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2項)。甲被乙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丙。且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丙亦取得該畫所有權,甲無法對丙有所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