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不得逕限制辯護人乙之接見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與受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接見與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接見不得逾1小時並以1次為限,此乃保障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減少偵查機關強行逼供之可能,並始被告後續之訴訟防禦權,得藉由與辯護人不受干預之自由溝通下,獲得最大且實質有效之保障。再按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如認有急迫情形有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而該指定不得妨害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
(二)、綜上,本案時點為「偵查中」,甲經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乙為其辯護,依上開規定警方縱認發現事證認乙有勾串共犯之虞,至多僅能報請檢察官為暫緩接見處分,警方無權逕下限制或暫緩接見處分。如警方無權而為之,乙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416條準抗告之規定以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