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得對其提起抗告:
(一)、若羈押之被告,雖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法院則依個案事實為駁回,或命具結、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許可之。另依刑事訴訟法116-2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者,法院經審酌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後,得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中包括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特別解釋,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而命一定行為,該命性質上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404條第1項第2款(抗告)及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所規定之處分,而視法院為裁定或處分提出不同之救濟。
(二)、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同法第110條之聲請停止羈押准駁,法院應以裁定行之。
(三)、綜上,甲得依403條之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以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