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無理由,不得主張協議之內容無效,茲分析如下:
(一)甲對乙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原為105.3.31,惟原清償期屆至時乙同意將清償期延長6個月,故該債務清償期已變更為105.9.30,合先敘明。
(二)甲乙訂立流抵契約
1.所謂流抵契約(又稱流押契約、流抵約款等),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前,約定於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本題甲提供其所有A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所負債務,且甲乙於105.9.20約定,甲同意將A所有權登記予乙,以清償乙對甲之債權。此即雙方流抵約款。
2.我國民法原禁止流抵契約,以避免債務人因一時急迫而蒙受重大不利益;惟民國96年修法後,已放寬流抵契約限制,增訂民民873-1。依民881-17準用873-1I,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此可知,依現行民法,流抵契約有效,惟抵押權人依同條第2項有清算義務(即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故本題甲乙得為流抵契約約定。
【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1.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 本題,甲與乙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協議並約定流押契約「在 105 年 9 月 30 日前,甲應將 A 不動產出售予已透過仲介業者提出買受該不動產要約之丙,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乙對甲之債 權。於此期間中,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甲同意將 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乙,以清償乙對甲之債權」。上開甲乙間約定之流押契約停止條件為「於105年9月30日前,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而丙於甲乙訂定流押契約之前,即已反悔不願購買。此停止條件於契約訂立之時,即已成就。
易言之,甲乙間流押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既成條件,而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流押契約發生效力,甲須同意將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民法第873-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甲須同意將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已如上述,須注意者為,流押契約乃債權契約,乙僅取得對甲之請求權,並不當然立刻取得A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81-17條準用民法第873-1條第2項之規定,A不動產價值超過乙對甲之債權部分應返還甲;不足清償乙對甲之債權者,乙仍得請求甲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