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共有一筆土地,甲持分 2/3,乙持分為 1/3。乙分別於 99 年 1 月 28 日、99 年 8 月 10 日、99 年 9 月 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丙、丁、戊 等人。嗣後甲與乙於 110 年 3 月 18 日訴請法院分割,兩人並因此取得因 分割而形成單獨所有的土地,而上述三筆抵押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到 甲與乙之土地上。甲不服該抵押權移轉到自己分得單獨所有的土地上,遂 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請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YUN

民法 第824-1條2項: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第一款:權利人同意分割
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

* 第二款: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

* 第三款: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係指裁判分割時,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一)
民法824-1條2項規定,原則上係在保障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人,其設定在先之擔保物權,不會受共有物分割而影響其權利。惟為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若實行(1~3款)保障權利人之程序,則可將擔保物權之權利移存於抵押權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二)
本題甲乙共有之土地,已透過法院裁判分割,分割以後丙、丁、戊之抵押權按應有比例移轉至甲與乙之土地上。

題目中於分割土地之訴訟中,未實行民法824-1條2項(1~3款)保障權利人之程序,以致法院裁判時,未將丙、丁、戊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乙所分得之土地。

丙、丁、戊之在共有土地上之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故甲不得向法院訴請塗銷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