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0條總預算案) 一.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大法官釋字第550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由此可知,憲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擁有自治財政權,
若其總預算案無法於法定期限完成,後續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一)總預算法定期限:
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至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會計年度開始2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至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完成審議,
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二)總預算案逾期未完成的處置:
1.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2.支出部分:
(1)新興資本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後始得動支。
(2)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3.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4.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5.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
地方行政機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
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
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綜上所述,財政為庶務之母,地方政府推動地方事務的經費須仰賴總預算案的通過,
倘若地方立法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完成審議,則可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規範處置。
解題大綱
前言:財政為庶政之母,其為重要。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0條,各層級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法定審議期限如下
1. 直轄市:三個月前送議會、一個月前審議完成、十五日前發布
2. 縣(市):兩個月前送議會、一個月前審議完成、十五日前發布
3. 鄉(鎮、市):兩個月前送議會、一個月前審議完成、十五日前發布
(二)若地方議會不能於法定期限審議完成,該預算之執行:
1.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2. 支出部分:
(1)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等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2)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3.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4. 因應前三點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三)為完成審議,地方政府可以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三項辦理:
地方政府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地方政府得就原提總
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上級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
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結語:地方財政並非僅有既定的預算,為使財政使用更彈性,如何增加地方收入,如利用地方特色發展觀光等,亦是地方政府須考量的議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