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牽連管轄係指法院對於一案件有固有管轄權,對其他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但得因對一案件之固有管轄權而合併審判。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以及便利被告的考量。
(二)牽連管轄的適用對象為下:
1. 一人犯數罪
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個別犯罪
(三)牽連管轄處理方式
1. 同級法院得合併到同一法院起訴、審理
2. 不同級法院得合併到同一上級法院審理,惟數人同時在同一地個別犯罪,考量到被告的審級利益,故不適用牽連管轄之合併審判。
(四)釋字665號
牽連管轄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考量,因此得始原無管轄權的法院,因有一固有管轄權,而得其他案件之管轄權。惟當該法院得到其他案件之管轄權,但案件分配給不同法官時,是否仍得適用牽連管轄,法律並無明定。惟因釋字665號意旨,牽連管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考量,如若分配到同一法院而不同法官審理,將耗費人力成本,故應類推適用牽連管轄,將案件合併給同一法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