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員於夜間在路口值勤時,發現甲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停下,嗣靠近駕駛座 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且酒氣沖天,為取得甲蛇行自撞電線桿之證據,乃進入車內 取得其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並扣案,經酒精測試儀測試後,甲吐氣每公升 高達 0.75 毫克,警員爰以甲為酒駕之現行犯逮捕之,並載送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試 問:警員因調查證據之必要,於警察局要求採取甲之指紋、掌紋以供比對,甲不同 意,警員得否違反甲之意思採取之?又警員所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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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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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違反甲之意思採取,警員所採取行車紀錄器內之SD記憶卡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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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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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更新:強制採尿違憲 立院初審採檢察官許可制 情況急迫可先採 須24小時內陳報檢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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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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