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18-1條之規定,依本法第5、6及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陳報法院並經審查認為與本案有關聯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⒉依題示警方依法對涉嫌販毒之甲進行電話接聽並聽到本案以外之甲曾教唆傷害乙的通話內容,屬另案監聽,其與本案雖並不具關聯性,亦非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自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