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II本法(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III上述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1,13,14,20條)
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這,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3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I(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者為之。(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II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III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雇或已經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雇,勞工不得終止契約。IV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20條(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期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